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统计局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

2011-06-15   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行政执法监督,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,确保依法行政,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结合统计管理工作的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
  第二条 本局队执法检查人员行政执法错误,需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,适用本制度。

  第三条 本局队执法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、执法必严、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。

 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纠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

 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,是指本局队执法检查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(以下简称“过错”),违反了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,侵犯了国家、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,经监督机关、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,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、经济责任。

 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工作由局人事科负责。

  第七条 本局队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,应当受到责任追究:

  (一)没有法定依据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;

  (二)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;

  (三)干扰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、包庇、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;

  (四)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;

  (五)违反规定,泄露揭发、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;

  (六)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;

  (七)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。

  第八条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、投诉、举报本局队执法检查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,本局队应立案调查或者配合上级统计部门、市政府法制、监察部门调查。

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以追究:

  (一)因玩忽职守、徇私枉法、受贿、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;

  (二)屡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;

  (三)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,严重影响本局形象的;

  (四)其它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。

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:

  (一)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;

  (二)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;

  (三)其它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。

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执法检查人员不承担责任:

  (一)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;

  (二)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;

  (三)其它不应予以追究的情形。

  第十二条 由于承办人陈述事实有误、隐匿证据、提供虚假证据,导致审核、审批错误,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,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。

  第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批、审核而未经审批、审核做出的行政行为,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,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。

  第十四条 经审批、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,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,由审批人或审核机构(人)与承办机构(人)共同承担责任。

 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,根据不同情况和对象,可以给予责令改正、责令检查、通报批评、扣发奖金、取消评比先进资格、追偿相应的费用、行政处分等处理。

  第十六条 对涉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,由局人事科进行初审。经初审,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,提出立案意见,填写立案呈批表,报局领导审批。

  第十七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,由局人事科组织调查,收集必要的证据,在六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建议。

 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,应当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。

 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: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、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、案件的性质、责任的分担、追究责任的依据、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。

  第十九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的案件,应制作《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》。

 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: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、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、案件性质、追究责任的依据、追究责任的形式、追究责任的时间等。

  决定书应以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的名义做出,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。

 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。

 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  

  

  

 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

  

  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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